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晓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姜晓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虹。委托代理人:朱欣。委托代理人:沙中梅。被告:姜晓风。原告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晓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姜晓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欣、沙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由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约定的费用,逾期还款的则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28242.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23日);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599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以后另计);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晓风未作答辩。原告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2.2008年1月24日的领款收据及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5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出借;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借款费用另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需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费用,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费用的,甲方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1%计,同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在领款收据上签名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晓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晓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姜晓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28242.70元(自2008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8年4月23日);三、姜晓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559943元(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05元,由姜晓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姜晓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钱塘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