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祥针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祥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绍兴县金祥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祥。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张银华。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海。原告绍兴县金祥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针纺织品。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46,693元,定于同年8月份付清。现已过履行期,但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693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有绍兴市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欠绍兴县金祥针纺有限公司的货款(货是发给孔百江)共计人民币:肆万陆仟陆佰玖拾叁元正。定于2009年8月份付清货款。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周国海。2009年1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系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海所写,公章也由周国海所盖,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2、由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在册)》登记资料、绍兴县标准计量学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1、即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理管理机关和社团组织提供的有关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1月25日,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绍兴县金祥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93元,并承诺在同年8月份付清。原告持该欠条,以被告逾期至今未付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纺织品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准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殷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金祥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93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