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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被告:李××。原告王××与被告李××债权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09年9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浙江省德清县一家企业送油菜饼,共计货款468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上述货款从该企业结走,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41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即2009年8月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菜饼款46800元,已付了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8月6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将油菜饼送至浙江德清的一家企业,但被告向该企业结算了货款后,仅支付原告5000元,未将剩余货款4180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菜饼款46800元,已付5000元,但对尚欠的41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菜饼款41800元的情况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付原告王××货款4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