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带娣、童江敏等与方军旗、项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带娣,童江敏,童庭前,余早早,方军旗,项根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程带娣。原告:童江敏。原告:童庭前。法定代理人:程带娣。原告:余早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忠富。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军旗。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项根华。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林茂。原告程带娣、童江敏、童庭前、余早早诉被告方军旗、项根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汪建银、被告方军旗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项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晚,本案受害人童家义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本案另一受害人张连女)从汾口镇山头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开线71KM+210M路段,发现车上的茶叶掉落,遂驾车折返拾捡。20时14分许,方军旗驾驶浙A×××××号轿车从开化县驶往汾口镇方向,途经此路段时发现两受害人在路上拾捡茶叶,因车速较快且没有集中驾驶,故撞上两受害人,造成本案另一受害人当场死亡,童家义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军旗只支付处理丧事费用20000元。对该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方军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方军旗驾驶浙A×××××号轿车为被告项根华所有,故被告项根华和方军旗应对童家义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经在中华联保参加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保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童家义生前的配偶、子女和被扶养人,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童家义死亡所引起的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方军旗、项根华连带赔偿原告因童家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94605.17元;被告中华联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欲证明童家义的抢救经过。3、尸体检验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童家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童家义又名童郑家的事实。5、淳安县中洲镇南庄村村委会及中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余早早的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6、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童家义的近亲属关系。7、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卡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8、合同书原件1份、汾口镇山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收据原件10份、汾口镇杨旗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汾口镇人民政府及汾口镇山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中洲镇人民政府及中洲镇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份,欲证明童家义的职业状况。9、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抢救童家义所花医疗费。10、交通费发票原件8份,欲证明处理童家义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11、餐饮费发票原件6份,欲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所花餐饮费。12、收据7份(复印件,加盖汾口镇人民政府印章),欲证明在2005年-2009年这5年间,受害人童家义在山头承包茶山经营茶厂的事实。被告方军旗辩称:事发经过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二位受害人死亡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交通费偏高,对童家仁、童兴娣的包车费用有异议,被告方军旗不予认可,对程带娣、童江敏从外地赶回的交通费用应按公共交通费用计算,领取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费用应按公共交通费用按一人的交通费计算。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年限无异议,但被告方军旗认为根据童家义的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早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90%的比例有异议,童庭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六年零六个月,对90%的比例有异议。丧葬费应为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方军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事发后,方军旗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另外预交给法院100000元。预付的款项应在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驾驶的车辆浙A×××××也发生了7000元的损失,二位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保参加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法定先行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名受害人死亡,对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配问题,被告中华联保认为应公平合理分配,每名受害人为61000元,除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鉴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受害人一方应自负40%的比例。被告方军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汪勇胜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程本流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军旗已经预付给二受害人家属40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军旗已预付给淳安县人民法院100000元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方军旗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方军旗具有悔罪表现,并已预付了部分赔偿款的事实,受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童家义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5、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180.44元。被告项根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同意被告方军旗代理人的意见。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0%的责任比例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责任比例90%过高,按70%较合理。丧葬费应为12959元,本案中被告方军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项根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统一发票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定损意向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军旗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7092元损失及受害人对这一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实。被告中华联保辩称:2009年5月5日项根华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名受害人死亡,故交强险每名受害人应分得61000元。被告中华联保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代抄单1份,欲证明被告项根华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军旗对证据8中的合同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收据的编号互相矛盾,2005年童家义没有上交承包款,汾口镇杨旗社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据被告方军旗了解证明上的房屋并非童家义本人租赁,童家义承包茶园的情况属实,对其他的固定资产及上交利润的情况被告方军旗不清楚,不予认可,汾口镇人民政府及汾口镇山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中洲镇人民政府及中洲镇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镇政府只是加盖印章,但没有任何情况说明,无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对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反而证明了2008年童家义不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被告项根华同时认为山头与汾口镇距离15公里,如果童家义在山头承包茶园的话,应该选择在山头居住更为方便,汾口镇人民政府及山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童家义一年中有八个月在山头村,故不太可能居住在汾口镇上,对中洲镇人民政府及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征用并非征收,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即使征用也没有全部征用,故童家义并不是失地农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童家义的收入来源于其户籍所在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编号00052488和00052499的出租车发票,车号是一样的,故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时间和付款人名称,对童家仁、童兴娣的包车费用有异议,童江敏和程带娣从外地赶回的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费用计算,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证据11有异议,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款单位要加盖财务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加盖财务章,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据与原告之前提交的有关证明内容是矛盾的,不能说明童家义承包的茶厂是汾口镇的龙头企业,而且也可以证明童家义一年不少于八个月的时间是在山头,而不是在汾口镇,所以对童家义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项根华、中华联保对被告方军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方军旗、中华联保对被告项根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方军旗有损失,应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对被告项根华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被告中华联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0日晚,童家义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连女)从汾口镇山头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开线71KM+210M路段,发现车上的两斤干茶叶掉了,于是驾车折回,童家义将摩托车停在道路中间,下车后同张连女在道路上捡拾茶叶。20时14分许,方军旗驾驶浙A×××××号轿车从开化县驶往汾口镇方向,途经此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捡拾茶叶的童家义、张连女发生碰撞,致张连女当场死亡,童家义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军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童家义、张连女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军旗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另行向本院刑庭预交了赔偿款100000元(童家义和张连女案各50000元)。另查程带娣系童家义的妻子,童江敏系童家义的女儿、童庭前系童家义的儿子、余早早系童家义的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军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童家义、张连女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方军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根华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方军旗使用,应当与被告方军旗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童家义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平时在汾口镇居住生活,在汾口镇山头承包茶园、茶厂、在当地承包工程,工作场所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并不矛盾,且家中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其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传统的农业生产,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在同一个交通事故中均适用同一标准,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社会效果,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丧葬费按12959元计算。童庭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零6个月,为22984元。因被告方军旗已被判处刑罚,故对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带娣、童江敏、童庭前、余早早因童家义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6923.07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5元,共计504457.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61000元;由被告方军旗赔偿354765.66元,扣除被告方军旗已支付的20000元和预付至本院的5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284765.6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根华对被告方军旗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带娣、童江敏、童庭前、余早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6.5元,由原告程带娣、童江敏、童庭前、余早早负担287.5元;被告方军旗负担1149元,被告项根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