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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沈伟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王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下行初字第26号原告沈伟。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翁金儿。委托代理人边飞。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第三人王建胜。原告沈伟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下简称下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王建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伟、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翁金儿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飞、李国兴、第三人王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8年7月1日12时56分接沈伟报案称,当日10时25分左右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1单元303室找前妻俞某处理孩子血脉问题和俞某留杭的入城费1.5万元之事,在处理问题时遭到俞某的父母和丈夫王建胜殴打。下城公安分局鉴于王建胜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建胜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3、不能按期结案审批及通知书;4、下公行不字(2009)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2008年7月1日文晖派出所制作的沈伟询问笔录;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7、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述证据1-7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所诉案件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8、沈伟的询问笔录(2009年7月8日)及身份信息;9、王建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0、俞金发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1、吴秋妹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2、俞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3、彭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4、刘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15、发生情况报告表;16、情况说明。上述证据8-16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17、110接处警工作规则;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证据17、18用以证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沈伟诉称:因有关孩子和经济问题,2008年7月1日原告与前妻俞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1单元303室门口理论时,俞某的丈夫王建胜赶回家,从背后打原告的左肩两拳,后又多次挥拳打原告,有的被原告挡住,有的被现场处警的警员刘某拦住。在原告不断防备王建胜的袭击时,俞金发打了原告的右胸两拳,吴秋妹用拖鞋打了原告右胸一下,刘某看得清清楚楚,都被刘某拦回。因刘某是面朝门口的,而王建胜是突然蹿出偷袭的,开始王建胜打的两拳确实没看见,但接下来王建胜多次挥拳袭击原告都是在刘某的眼皮下发生。原告当即向刘某报案,要求把打人者带到派出所处理,刘某不同意,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刘某才把打人者王建胜和原告带到派出所处理。接案的是一名叫刘红卫的警察,开始就对原告很不公正,是自己询问自己做笔录。期间,第三人一方叫来一中年男子来到问询室,当着刘红卫的面说要弄死原告(此人与刘红卫相识),可见第三人与文晖派出所民警通过朋友这个环节有了关系,也许这就是导致刘某不说实话的原因所在。7月1日王建胜及其家人打原告时,隔壁邻居都来围观,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只有王建胜及其家人、友人和单人处警的刘某的证言,证人作出的证言是伪证,被告没有对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且相关的参与此案的警员中有人违规和违反基本职业道德,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而且是虚假的。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沈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杭公复(2009)第95号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4、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律依据。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刘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某在出警时的证言内容与违法嫌疑人的证言存在矛盾。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110接处警的工作规定,用以证明110接处警需2人以上,刘某违反了规定。7、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对现场描述的事实进行证实。8、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对现场描述的事实进行证实。被告下城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只有原告陈述王建胜、俞金发、吴秋妹三人殴打,但是王建胜、俞金发、吴秋妹均否认殴打原告,现场的证人俞某、彭松某证实王建胜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无动手殴打行为,民警刘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与王建胜发生争执,其做劝解工作,双方无殴打行为。综上,被告综合考量本案的起因、经过和后果等情节以及相关的证据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中110接处警民警及办案民警在处置警情、受案、调查等各个执法环节做到公正、文明、理性执法,并无原告所称的通关系、隐瞒事实等行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王建胜陈述:1、第三人从没有打原告的想法,也未打过原告。2、原告是连续性的无理取闹,此前原告已经来骚扰过,当时因第三人报警,原告被警察劝回。从5月10日开始原告就不断发骚扰短信,内容不堪入目,5月底第三人已报过案。第三人一直以来就是采取忍让的态度,打人的做法与第三人一贯的做法不符。3、原告的行为对第三人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影响很大。4、第三人从未托过关系,一直容忍着原告的行为,却被原告反告打人。第三人王建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审理时,原告沈伟对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2、5、6、8、15中原告的发生情况报告表以及证据17、1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合法,因为被告的结案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办案期限;对证据4认为不合法,因为制作笔录的程序违法,被上级机关撤销,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得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证据9-14、15中俞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以及证据16认为内容不真实,程序合法。第三人王建胜对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证据中沈伟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对原告沈伟提供的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建胜对原告沈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证据1、6、7、9-14、15中俞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16-18及原告沈伟提供的证据1-3、7、8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证据8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证据4中的处罚决定书、5、15中沈伟的发生情况报告表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2、3、证据4中的送达回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4中2008年7月1日对沈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因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伟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上午,沈伟因与前妻俞某的入城费等问题,赶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1单元303室俞某的住处并多次按门铃,俞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下城公安分局接警后派警员前往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处理时,俞某的父亲俞金发、母亲吴秋妹以及赶回家的王建胜,一同与沈伟发生争执。嗣后,沈伟报警称被王建胜、俞金发、吴秋妹殴打。2009年1月16日下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建胜作出下公行不字(2009)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沈伟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杭公复(2009)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下城公安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下城公安分局重新进行调查,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建胜决定不予处罚。后沈伟又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杭公复(200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执法部门,依法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首先,关于被告下城公安分局的办案期限问题。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2009年5月13日杭公复(2009)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责令下城公安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决定,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1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期限。其次,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接受原告沈伟的报案后,重新对原告沈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听取第三人王建胜的陈述和申辩、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而且110接警警员、证人彭某与原告沈伟亦无利害关系。原告沈伟认为被告下城公安分局调查的证据不充分、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再次,关于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遵循程序和处理结论四个要素,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发生改变的,都不能视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是以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在办案中存在单人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现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因此不应视为是相同的行为。综上,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沈伟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下公行不字(2009)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伟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菊英审判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吴宝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