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平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林埭镇共和村。法定代表人:周××。原告郑××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9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条。2009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毛条款5346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金额、事实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条。2009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毛条款5346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53460元。本案诉讼费113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75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