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6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建斌与何晓飞、王尊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斌,何晓飞,王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62-1号原告:高建斌,安吉县梅溪镇晓墅上街7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90715183x。被告:何晓飞,省天台县平桥镇平镇街村新兴路二巷9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203123165。被告:王尊,西湖区名仕家园11幢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121510。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高建斌诉被告何晓飞、王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何晓飞、王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浙江省天台县及杭州市西湖区,安吉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也未另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所在地安吉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晓飞、王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管辖异议),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