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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金清与朱菊珍、王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金清,朱菊珍,王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楼金清,西城街道山下村适游路15号。身份证号:330722196703149021委托代理人:陈天法(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菊珍,桐琴镇上丰村上王店上陈联路45号。身份证号:330723196508272805。被告:王妙喜,桐琴镇上丰村上王店上陈联路45号。身份证号:××252775原告楼金清为与被告朱菊珍、王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楼金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珍、王妙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金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菊珍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由被告朱菊珍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菊珍、王妙喜未作答辩。原告楼金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22日被告朱菊珍出具的借条三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两被告的户籍登记本,证明被告朱菊珍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而被告朱菊珍、王妙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之情形,已构成证据失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菊珍拖欠原告楼金清13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菊珍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款系被告朱菊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妙喜虽未签名,但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菊珍、王妙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菊珍、王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金清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菊珍、王妙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