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楼斌、与楼斌、孙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楼斌,楼斌,孙剑玲,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章明广,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婷,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楼斌,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重阳路91号。被告孙剑玲,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重阳路91号。被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市江东街道新光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虞云新,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楼斌、孙剑玲、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陆婷,被告孙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斌、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楼斌、孙剑玲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工行义乌支行2006年74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楼斌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5.1‰,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4688.21元,按月计息,共120期;并约定以被告楼斌、孙剑玲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8-3-5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2万元借款,并于2006年3月24日办妥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物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违约23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43286.21元及利息20145.33元(暂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楼斌签订的2006年74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楼斌归还借款本金343286.21元及利息20145.33元(暂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楼斌、孙剑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8-3-5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剑玲辩称,借款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被告楼��、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孙剑玲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账、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被告楼斌、孙剑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斌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343286.21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账、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等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楼斌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楼斌、孙剑玲以位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8-3-501室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楼斌、孙剑玲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斌、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楼斌签订的2006年74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楼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3286.21元,利息20145.33元(已算至200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楼斌、孙剑玲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8-3-501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楼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