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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旁(开发区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全某某。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和豫pb598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2009年6月6日15时4分许,受害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某经塘永线1km+850m即瑞安市塘下镇新华西路415号前路口地段时,车身右侧碰撞从右侧隔离开口驶出右转弯的由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类机动车,致二轮摩托车和李某某侧翻,被同向同排左侧行驶的由原告的雇佣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车的轮胎碾压,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4日,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原告与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赔偿款计2700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金的金额未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且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故我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其次,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且本案为三车事故,我方仅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的企业查询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肇事机动车登记、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及赔偿凭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以及调解的情况;4、受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公某某、死因证明、火化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的身份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赔案处理传递责任乙、索赔须知、查勘记录、理赔意见单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报案、并经被告查勘、对原告的损失的核算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6、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各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经年检、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期,证据3中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2、4、5、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与原告庭后提供的年检情况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机动车的登记情况,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2009年6月6日,李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方向驶往新华方向,15时4分许,途经塘永线1km+850m即瑞安市塘下镇新华西路415号前路口地段时,车身右侧碰撞从右侧隔离开口驶出右转弯、带绿颜色的三轮摩托车类机动车,致二轮摩托车及李某某向左侧翻,被同向同排左侧行驶的由原告的雇佣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车的轮胎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轮摩托车类机动车的驾驶员及王某某均驾车驶离现场,王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6月12日被查获,三轮摩托车类机动车的驾驶员至今未查获。2009年7月14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类机动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当场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0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等共计289739.60元中的240921.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9078.12元,合计270000元。之后,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持相关材料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索赔,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的金额有异议而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类机动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合适,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即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因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提出因原告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而对商业保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符合公序良俗,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系两保险车辆与未查获的机动车等三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故受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总额的2/3及应受偿的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受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核定为285625.6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0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对保险的牵引车与挂车两车辆造成受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205417.07元((经济损失285625.60元÷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强制保险赔偿金205417.07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4710元,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负担203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顺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