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林明化纤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林明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昌源纺与绍兴昌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林明化纤制造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林明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昌源纺,绍兴昌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杭州萧山林明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萧山红肯农场三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林长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昌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景都花园5-204室。法定代表人:曹伟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哲敏,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林明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昌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哲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涤沦坯布,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余款28246.57元未付清。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824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635.19元(以本金28246.57元,月利率0.525%计算38个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交易属实,但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当时被告已跟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余款作为被告的损失,不再支付;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也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出库单复印件1份、码单复印件8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具价值168246.57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农业合作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汇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5,申通快递单1份,以证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6,律师���1份,以证明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28246.57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6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函件。证据7,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律师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代理人是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也无法体现出录音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证据8,话单统计结果1份,要求证明2009年10月21日10时02分,原告委托律师拨打138××××5536,通话时间为254.5秒的事实。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由电信部门提供,即使是由电信部门提供,也只能证明有通知的事实,至于通话内容是否与录音一致,被告不能确认;对通话时间段的记载,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报纸1份,要求证明139××××5536的电话号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经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核实,该证据确系电信部门提供,结合证据9,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0月21日10时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通话时间为254.5秒的事实。证据7,有证据8佐证,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存在明显疑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在证据7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收到律师函,且被告不能提供收到的律师函系其他函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涤布;同时约定被告预付定金30%,交清货物后付50%,余款在一个月后付清,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68246.57元的货物,原告并于2006年9月1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被告尚有28246.57元未付。另认定,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07年11月26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协商处理余款28246.57元的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认结欠原告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该债权已逾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交清货物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06年8月3日。按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自2006年9月4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委托律师于2007年11月26日函告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重新计算两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之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诉请表述为“返还”,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此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际逾期已超过38个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对此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具有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以货款抵偿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昌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林明化纤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246.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35.19元,合计338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