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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务中心与嘉兴市××印刷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务中心,嘉兴市××印刷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嘉兴市××商务中心。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402室。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蒋某。被告:嘉兴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告嘉兴市××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中心)为与被告嘉兴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中心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诚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中心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浙f×××××奥迪轿车沿嘉兴市纺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棠苑地方,为避让驶入本车道内由沈某某驾驶的浙f×××××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碰撞中心绿化隔离带,导致浙f×××××奥迪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与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别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诚旺××,该车在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车辆经保险公某评估损失为76000元、吊车清障停车费为1630元,合计7763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公司在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诚旺××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50%为37815元。被告诚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浙f×××××号车严重超速,沈某某在事故中只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由保险公某核定具体数额。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持有异议,原告的车辆与被告车辆未发生碰撞,被告的车辆是无责任的。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某认定,被告在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保险公某不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嘉公交直一认字(2009)第f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某某、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诚旺××,该车责任某制��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安××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责任某制保险单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2.张某某、沈某某驾驶证各1份,浙f×××××号车和浙f×××××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浙f×××××奥迪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浙f×××××别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诚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现场示意图说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该示意图有沈某某的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诚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车辆的速度过快,时速在70码以上;被告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12t吊、清障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修理费为76000元,清障等费用1630元。被告诚旺××认为修理费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安××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第三方的评估意见,对修理费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诚旺××认为事故发生时浙f×××××奥迪轿车超速行驶,对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正是考虑了奥迪车超过限���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因素,方做出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作为浙f×××××轿车的保险人,在浙f×××××轿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某某实反映浙f×××××轿车的实际损失,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修理费及清障等费用超过合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浙f×××××奥迪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国际××中心,浙f×××××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告诚旺××,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为76000元,12t吊、清障费停车费1630元,合计77630元。沈某某为诚旺××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沈某某驾驶浙f×××××别克轿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张某某驾驶浙f×××××奥迪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沈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为诚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诚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为浙f×××××别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诚旺××按责任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诚旺××对原告超过该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计37815元((77630元-2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商务中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嘉兴市××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81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嘉兴市××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