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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天成超净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旭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天成超净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旭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成超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北区新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成春妹,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铭勋,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旭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互助路天龙大厦219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军,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成超净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旭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铭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娟、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付货款67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67989元属实,但其己分两次将欠款付给了原告,现己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服装及防微波服装等,经双方2008年11月4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7989元,被告方顾弘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承诺2009年2月付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通过苏州工业园区松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70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609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8年11月4日的对账单一份、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松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赵西雅的还款说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不履行向原告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偿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己付的7000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989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己通过原告委托的讨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旭星科技有限公司一次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天成超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45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0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