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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定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以有公事外出为由,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被告对原告一直缺乏信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影响原告正常工作。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称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和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第二,我一直在家带孩子,未上班,没有收入,无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双方平时争吵并不会影响日常生活和原告工作。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由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尚年幼,理应享受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摈弃前嫌,互相体谅、和睦相处,从维护家庭利益和儿童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请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