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金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甲,潘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运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绰号“猫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攀,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在湖北省沙洋荷花垸监狱服刑,2008年9月被减刑7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潘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鲁运华、被告人金某甲、潘攀、被害人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丈夫与徐某甲关系暧昧,而对徐某甲怀恨在心,并要被告人金某甲对徐某甲实施报复。200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金某甲联系后,被告人金某甲即邀约被告人潘攀和谭某(另案处理)、唐磊(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李某甲会面,后被告人李某甲一伙分乘两辆出租车窜至原京山县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附近,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潘攀与谭某、另一男青年持刀闯进装卸公司院内徐某甲家中,被告人潘攀与谭某、另一男青年即持刀砍徐某甲之父徐某乙,徐某乙跑出屋外摔倒在院中一沙堆旁,被告人潘攀与谭某、另一男青年继续持刀追砍徐某乙,徐某乙之女徐某丙见状扑到其父身上时,被被告人潘攀砍伤左手腕。随后,被告人潘攀与谭某、另一男青年跑出装卸公司院外与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分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徐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证人谭某、曾某、汪某、徐某甲、李某乙、严某、金某乙、熊某、林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的辨认笔录,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荆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潘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潘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攀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被告人潘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