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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被告章某。原告巫某某与被告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章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于同年12日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织机机修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自2008年2月至7月底的劳动报酬款总计6700元不付。为此,原告曾向劳动部门投诉,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以致调解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700元。被告章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7月2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7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2009年1月,原告委托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劳动者管理站处理。2009年7月15日,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劳动者管理站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劳动者管理站经与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资6700元,并口头承诺二天内从绍兴结帐后给予付清。到期后,被告称遭窃,帐户内的现金无法领取,待挂失后才能领取。后经多次联系,被告均称在外出差。直至2009年5月后,被告电话无法联系。致调解未果。原告曾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15日,该委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符,向原告发送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劳动者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辨解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某尚欠原告巫某某工资6700元,这已由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劳动者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所证实。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劳动者管理站属政府机构,其出具的该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被告章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尚应支付原告巫某某劳务工资计人民币6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科威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