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一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邱某某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一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原告对自主研发的”一种××××电子书”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专利号为ZL200620××××××.×。2006年6月27日,原告对抽屉式结构的”一种××××电子书”技术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专利号为ZL200620××××××.8,2007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上述两专利授权公告。2009年6月23日,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二在深圳书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被告二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爱××”A×××点读机,被告邱××立即停止销售该点读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317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证据3,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物证,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本案专利权有效;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许可中山市××郎电子有限公司使用本案专利,年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证据6,授权公告,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依法备案;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被告一确认原告证据1至7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公证过程有瑕疵,无效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有效并不必然推出结论认为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被告一无法确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被告二确认原告证据1、2、4、6、7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据3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被告二答辩的主要观点:1、原告专利权无效,被告已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2、被控侵权产品不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二答辩的主要观点:被告邱××不是适格被告。邱××的经营地址在”深圳市华强北路××中心C××号”,而不是在深圳市罗湖书城,邱××的经营范围是电话、通讯器材,邱××没有销售”爱××”点读机。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一种××××电子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7年6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8,专利权人秦某某。原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0年6月27日。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中山市××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7年,每年普通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ZL200620××××××.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子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电子书主体,连接插槽,多功能抽屉及设有连接座的掌上学习机;该电子书主体连接多功能抽屉,该多功能抽屉设容置槽,该容置槽内容置掌上学习机,该多功能抽屉容置槽内设开口,该开口插设连接插销一端,该连接插销另一端连接连接座。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书,其特征在于:该掌上学习机设液晶显示器,操作键盘、电池盒和扬声器。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技术特征分解为:1、电子书主体;2、连接插槽;3、多功能抽屉;4、设有连接座的掌上学习机;5、设有连接电子书主体的多功能抽屉;6、该多功能抽屉设容置槽;7、该容置槽内容置掌上学习机;8、该多功能抽屉容置槽内设开口;9、该开口插设连接插销一端,该连接插销另一端连接掌上学习机的连接座;10、该掌上学习机设液晶显示器,操作键盘、电池盒和扬声器。2009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人来到深圳市深南中路5033号深圳书城罗湖城三楼电梯口的一处店铺,以人民币270元购得A×××爱××产品一份,并在二楼收费处外的楼梯口一处店铺,当场取得销售发票2张,收据1张。销售发票(№01037886、01037887)上盖有”深圳市××中心励×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收据上抬头单位为”微××数码商品销售收据”(№0000858),收据上盖有”总代理深圳市微××数码”方印。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产品一个、爱××点读机A×××说明书一份、爱××保修卡一份。公证封存产品上有”爱××”、”爱××同步电脑学习机A622”、”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622809060××××”等字样。保修卡上有”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热线0755-3386××××”等字样,说明书封底有”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成工业区××大厦五、六层”、”电话0755-33865×××”、”邮编518126”、”传真0755-33865×××”、”http://www.ai××××××.com”等字样。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有”深圳市爱××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成工业区××大厦五、六层,邮编518126,电话0755-33865×××,传真0755-33865×××,http://www.ai××××××.com”、”点读机A×××”等字样。被告一当庭确认上述标示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二否认销售行为,辩称由”微××数码电子商行”销售,但未提交证明该商行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中心励×商行信用信息载明,邱××是深圳市工展中心励×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场所深圳市华强北路××中心C××号,经营范围通信电子产品,所属行业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批发。被告二当庭确认,深圳市××中心励×商行在深圳仅此一家。当庭比对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专利,比对结果:公证封存产品缺少原告专利”多功能抽屉、该多功能抽屉设容置槽”的技术特征。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抗辩证据2,对比文件,专利号为ZL200620××××××.1、授权公告文本;抗辩证据3,对比文件,专利号为ZL200520××××××.2,授权公告文本。原告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抗辩证据2、3的真实性。认为抗辩证据2、3,没有公开原告专利连接插销、带连接座的掌上学习机、容置槽内设开口、该开口插设连接插销一端、该连接插销另一端连接连接座、掌上学习机设液晶显示器、操作键盘、电池盒和扬声器等技术特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00104375)一张,金额人民币20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发票(№0000858)一张,金额人民币11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每年专利普通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本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ZL200620××××××.8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经比对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多功能抽屉、该多功能抽屉设容置槽”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1.7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罗 映 清审判员 钱 翠 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京霖(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