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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新。委托代理人:张宏、黄庆红。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付。委托代理人:徐培龙。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说明第十条,如需方逾期付款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逾期付款部分需方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09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PHC-A500(100)型号的管桩价格作了新的约定。原告从2009年6月26日开始按照被告的通知发货,到2009年9月25日为止供应被告管桩28450米,计30598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量达到合同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管桩款3059825元;2、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署加工定作合同属实。关于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格作出调整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以停止供桩威胁被告对价格作出调整,是原告的违约行为。由于工程时间较紧,所以被告同意管桩的单价进行上调。二、原告称至2009年9月25日为止共向被告供桩28450米,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包括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也未提供相应依据。三、关于付款的问题,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本案目前原告供桩并没有结束,根据原告提供的数量记载,原告的供桩仅仅是超过总量的5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即便是按照合同付款,也只能付合同总价的20%,而不是目前原告诉请的全部管桩款300余万元,并且,根据协议,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供结算清单资料,并且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给需方进行结算,但结算手续原告并未办理。因此,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管桩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管桩,合同总价为5524000元,付款方式为,供货至合同量的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供货结束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桩基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桩基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逾期付款部分的价款,需方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认可收到原告管桩28450米。对应价款为305982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支付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供桩已超合同量的50%,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支付所欠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予支付,但违约金不宜过高。被告关于按照合同付款,只能给付合同总价的20%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解均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059825元;二、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价款3059825元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79元,由被告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