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叶继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叶继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11号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叶继强。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公司)与被告叶继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叶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劳动争议一案,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7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作出承诺中当然包括放弃基于2004年工伤而应享有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如果被告作出的承诺不包括这种意思表示,为何被告在2004年工伤发生后直至2009年9月15日才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最后,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不应认定为是其向原告主张过工伤长期待遇而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2005年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1月6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从2006年1月底至2009年7月底,在这四年多时间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出现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然仲裁委认定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长期待遇是基于2004年工伤的事实,并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那么仲裁委也就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否认了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可以认定是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由此可以看出,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错误的裁决。现请求判令:一、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33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继强辩称:原告于2009年6月提出辞职,被告不同意,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后经过协商原告在承诺书中同意放弃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不管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该支付工伤待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对其中认定的原告发生工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等事实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及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在辞职时未提出赔偿事宜,在8月11日作出承诺书的时候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承诺书中放弃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叶继强在原告越宫公司工作时受伤。2005年1月20日,原告此次受伤被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1月6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09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11日,原告写下承诺书表示不向被告索取经济补偿金。2009年9月,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7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现被告提出辞职,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当然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由工伤职工主张,并非工伤发生后或认定后或伤残等级评定后即可主张,故本案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提起该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同时,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叶继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3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