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辉成与徐福生、胡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成,徐福生,胡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55号原告:黄辉成,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委托代理人:方向军,华埠镇中行宿舍。被告:徐福生,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后江村翁村**号。被告:胡金红,浙江省开化县人,系开化县经贸局职工,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34号。委托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辉成为与被告徐福生、胡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成的委托代理人方向军、被告徐福生和被告胡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成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徐福生向原告黄辉成借款62500元,约定2008年6月22日前归还,由被告胡金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还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福生返还原告借款62500元、利息30000元,由被告胡金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福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实际只收到借款45000元,已经支付原告至2008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共计18000元,约定利率过高。被告胡金红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出借人名为黄辉成个人借款,实为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属高息借款;3、被告徐福生已支付给原告至2008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18000元,应抵扣未支付的利息;4、被告胡金红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已过了担保期限,被告胡金红2009年7月30日在催款记录单上签字,催款记录单上只记载借款本金,对利息部分没有主张,即使主合同有效,被告胡金红只对本金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辉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徐福生向原告借款62500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方在借款时一次性支付贷款方12500元作为信用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22日止,并由被告胡金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辉成于2008年4月24日依约将借款62500元给付被告徐福生的事实;3、催款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胡金红在催款记录单担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继续对该笔借款本息6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徐福生质证认为:证据1、2借款是事实,但提出借款并非62500元,而是45000元,其中12500元是信用保证金,另5000元是预扣两个月的利息,实际拿到手的借款是45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08年12月21日止。被告胡金红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福生在借款时只收到借款45000元,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借条中将保证金12500元和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贷款凭证上有复核人、经办人,借款应是典当公司行为,个人借款一般不存在复核人和经办人;被告胡金红虽在催款单上签字,但催款单只主张本金,对利息部分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福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2008年9月3日和2008年9月22日利息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福生支付原告2008年8月22日至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黄辉成对被告徐福生提出实际借45000元,并已支付了2008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18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胡金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利息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福生已支付原告黄辉成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的事实;2、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辉成和借据中的复核人吴庆勋是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该笔借款应是开化成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黄辉成个人。原告黄辉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款资金来源是黄辉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是黄辉成个人借款并非公司出借。被告胡金红在催款记录单上签名,是确认对该借款625000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利息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胡金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福生辩解实际只收到借款4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21日止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出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对于先前已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胡金红提出借款名为黄辉成实为典当公司,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催款记录单上的借款余额是62500元,应即包含借款也包含利息,被告方不能只取对己有利的部分而忽略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徐福生向原告黄辉成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22日,被告胡金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黄辉成依约将45000元给付被告徐福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福生支付了2008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余息未归还。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胡金红发出催款记录单,要求归还借款余额62500元,被告胡金红在催款记录单担保人签章处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福生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金红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借数额62500元中包含信用保证金12500元和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徐福生借款是45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福生归还借款45000元及合理利息,并要求被告胡金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红提出借款名为黄辉成个人实为典当公司,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提出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借款利息过高的辩解,本院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生返还原告黄辉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