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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与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周××,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熊××。被告:周××。被告:郑××。原告熊××与被告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起诉称,2009年8月1日,二被告以办厂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8月7日归还给原告,并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判令被告偿付利息及滞纳金2220元;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郑××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郑××在2009年8月1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周××、郑××向某告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人民陪审员  顾德清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