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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章镇银利电子元件厂、章镇银利电子厂与被告新珠峰公司、陆宏伟买卖合同与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陆宏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章镇银利电子元件厂,章镇银利电子厂与被告新珠峰公司、陆宏伟买卖合同,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陆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上虞市章镇银利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章镇银利电子厂),住所地上虞市章镇镇中华村,组织机构代码:××-0。法定代表人赵利军,董事长。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珠峰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驿亭镇五夫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法定代表人陆宏伟,执行董事。被告陆宏伟,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江滨新村*幢***室。身份代码:330622197711304019。原告章镇银利电子厂与被告新珠峰公司、陆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镇银利电子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珠峰公司、陆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镇银利电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新珠峰公司素有工字电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新珠峰公司。截至2009年2月18日,被告新珠峰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4308.50元,被告陆宏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欠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珠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308.50元;被告陆宏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珠峰公司、陆宏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新珠峰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4308.50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陆宏伟自愿以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两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镇银利电子厂与被告新珠峰公司曾有工字电感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18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新珠峰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4308.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珠峰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新珠峰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的30%;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的25%;于2009年5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的25%;于2009年6月20日付清余款。被告陆宏伟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新珠峰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因到期被告新珠峰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陆宏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章镇银利电子厂与被告新珠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珠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4308.50元,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与被告新珠峰公司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对还款方式与期限的合法约定,被告新珠峰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陆宏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新珠峰公司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陆宏伟应对被告新珠峰公司的欠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珠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陆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珠峰公司、陆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章镇银利电子元件厂货款人民币1430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浙江新珠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经新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