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5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甲。原告陈××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如每季度付息月利率按2%,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份,其余借款及利息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李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李甲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李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李甲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对利息作出约定:按月付息是1.5%,按每季度付利是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及借款,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向原告陈××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如按每季度付息按2%计算的事实,由原告陈××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陈××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借款8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如每季度付息按2%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本案借款是按季结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0元,月利率1.5%,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