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水凤与浙江中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凤,浙江中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王水凤。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浙江中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奇。原告王水凤为与被告浙江中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瑞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水凤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布料买卖往来。2007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大后方布业商行购买布料,但货款一直没有结清,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2008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戚国奇向原告书面保证,承诺至迟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货款99149.12元。但此后被告方便无下文,至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9149.12元;2、被告承担违约利息8245元(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3、违约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水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证据2.欠款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中瑞纺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王水凤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王水凤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中瑞纺织股东戚丽英收到原告王水凤12351.2米/114匹纱卡棉布后,出具《收条》一份。(二)2008年4月22日,被告中瑞纺织法定代表人戚国奇出具给原告王水凤清单一份,注明“货款154149.12元,预收5.5万,计欠99149.12元”,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以前来大后方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水凤与被告中瑞纺织发生买卖关系后,截止至2008年4月22日,被告中瑞纺织尚欠款99149.12元,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清楚。被告中瑞纺织未按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水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瑞纺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凤货款99149.12元。二、被告浙江中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凤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浙江中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