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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永贵与韦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贵,韦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黄永贵。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韦文浩。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原告黄永贵为与被告韦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韦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贵起诉称,2005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8月20日,经双方核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73346元,并约定自2007年9月起分18个月归还(每月底前还款人民币20000元,最后一期支付33346元。同时约定被告若如期还款的,不计利息,如不能如期还款的,则按月利1%计算利息,然而被告在借得借款后,到目前为止,从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26346.76元,其中利息53000.67元(利息暂计到2009年8月底,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所谓借款事实上是原告儿子黄世晅向被告所在公司的项目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应原告儿子的请求所为,是为了原告儿子黄世晅所称的离婚时避免和妻子贝某发生经济纠纷的目的而写。2、原被告既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么作为真正的当事人应该是被告所在的杭州康普贸易公司和原告的儿子黄世晅,应当按照合作投资有关的法律来认定,而不是按照民事借贷关系来处理。3、原被告都知道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在原告儿子离婚的时候避免和妻子贝某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原告的儿子黄世晅借助被告和其是同学关系,利用同学之谊请求被告形式上为其出具一张借条帮忙顺利离婚,仅此而已,实质上该款项的投资性质并没有改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事实上并未向原告借款,并未从原告处拿到钱,故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围绕着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交换笔录一份,2、录音笔录二份,3、证明一份,4、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2、3、4均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原告儿子黄世晅向被告所在的杭州康普贸易公司投资37万余元,后被告应原告儿子黄世晅的请求为了黄世晅离婚时避免和妻子发生经济纠纷而书写的借条。5、证人贝某、于某、祝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与原告儿子黄世晅向公司的投资款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交换笔录中所涉及的股份额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并非同一笔钱。原告儿子黄世晅和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借条并非如被告所说是为了原告儿子黄世晅所称离婚时为避免和妻子发生经济纠纷的目的而书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录音中的关于37万元的陈述是其单方陈述,原告并未认可被告陈述的内容。原告儿子和被告公司之间的投资款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是混淆了本案讼争款项和原告儿子与公司之间的投资款项事实。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份证据上的数字和被告在江干法院开庭时所提供的证明中的数字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围绕着对被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又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所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江干法院开庭时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3在数额上是不一致的。该份证明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恰好说明原告现诉称的款项与原告儿子黄世晅向公司的投资款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所写的借条,故不应由原告个人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被告书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仅证明了原告的儿子黄世晅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现诉称的款项与原告儿子黄世晅向公司的投资款系同一笔款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三名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2月,被告韦文浩向原告黄永贵提出借款,后原告黄永贵将现金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为1%,至2007年8月20日,由被告韦文浩向原告黄永贵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73346元,并承诺分18个月归还,即2007年9月起至2009年2月,每月底前还款20000元;2009年3月底前归还余款33346元。同时约定被告若如期还款的,不计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的,则按月利1%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韦文浩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据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证据,现被告抗辩称原告黄永贵所诉称的借款373346元与原告儿子黄世晅向被告所在公司投资的37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韦文浩确认向原告黄永贵借款37334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原告373346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1%支付利息53000.6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文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贵人民币373346元以及利息53000.6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底,2009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5元,减半收取为384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68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韦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