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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徐××。原告俞××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归还日期2009年9月21日。被告借款后,开始尚与原告联系,但到2009年5月中旬,原告经多方查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在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徐××向原告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人民陪审员  顾德清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