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宽成与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宽成,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05号原告:孙宽成。被告:赵平。原告孙宽成为与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宽成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依约借给赵平人民币400000元,至今赵平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赵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6000元(按月息3%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平辩称,向孙宽成借款400000元及拖欠部分利息属实,本人已支付利息177400元。该部分借款曾办过续期,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要求延期支付。孙宽成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1月13日借贷合同、2007年11月27日借贷合同、2008年3月11日借条。证明孙宽成与赵平之间的借贷关系。2、2009年2月25日、3月22日、10月28日承诺书。证明赵平承诺还款,但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3、2008年2月16日、10月10日、12月16日、2009年2月16日付款凭证。证明赵平的付款凭证因帐户无款而未兑现。赵平提交证据如下:支付利息清单及相应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09年12月16日已支付利息147400元。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孙宽成对赵平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利息1474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孙宽成确认收到利息147400元,赵平承认尚欠借款400000元,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3日、11月27日,孙宽成与赵平签订借贷合同各一份,约定赵平向孙宽成各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2008年3月11日,赵平向孙宽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宽成借2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3分。期满,赵平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利息147400元。由于赵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孙宽成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孙宽成与赵平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有效。孙宽成依约将借款400000元出借给赵平,赵平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赵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孙宽成要求赵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按月息二分分段计算,从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188000元,扣除赵平已支付的利息147400元,尚欠利息40600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平归还孙宽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40600元,合计人民币4406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孙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赵平负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