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本流、程贤泽等与方军旗、项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本流,程贤泽,上官早英,方军旗,项根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程本流。原告:程贤泽。原告:上官早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忠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军旗。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项根华。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林茂。原告程本流、程贤泽、上官早英诉被告方军旗、项根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汪建银、被告方军旗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项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晚,本案另一受害人童家义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本案受害人张连女)从汾口镇山头村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开线71KM+210M路段,发现车上的茶叶掉落,遂驾车折返拾捡。20时14分许,方军旗驾驶浙A×××××号轿车从开化县驶往汾口镇方向,途经此路段时发现两受害人在路上拾捡茶叶,因车速较快且没有集中驾驶,故撞上两受害人,造成张连女当场死亡,另一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军旗只支付处理丧事费用20000元。对该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方军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方军旗驾驶浙A×××××号轿车为被告项根华所有,故被告项根华和方军旗应对张连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张连女生前的配偶、子女和被扶养人,有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连女死亡所引起的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方军旗和项根华连带赔偿原告因张连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03016.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欲证明张连女的抢救经过。3、程本流的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中洲镇左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程本流、程贤泽、程本尚和张连女的关系。4、上官早英的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汾口镇舒翠村村委会和中洲镇樟村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上官早英与张连女的关系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5、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6、汾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绍兴市群贤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淳安县中洲镇左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淳安县汾口镇祝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张连女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7、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抢救张连女所花医疗费。8、交通费发票原件10份,欲证明处理张连女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9、住宿费发票原件4份、餐饮费发票原件5份,欲证明处理张连女交通事故所花住宿费餐饮费。10、证明原件1份、工资明细表9份(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欲证明张连女是于2008年3月至11月在淳安县千岛湖江城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被告方军旗辩称:事发经过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二位受害人死亡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程本流、程贤泽的交通费偏高,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张连女在汾口镇祝家村开办了一家来料加工服装厂属实,但至事发时未满一周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90%的责任比例偏高。丧葬费应为12959元。因被告方军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方军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汪勇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程本流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军旗已经预付给二受害人家属40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军旗已预付给淳安县人民法院100000元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方军旗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方军旗具有悔罪表现,并已预付了部分赔偿款的事实,受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连女具有一定过错的事实。被告项根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法庭认定。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例应为70%。丧葬费应为12959元。本案中被告方军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项根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统一发票原件1份、用料清单复印件1份、定损意向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军旗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7092元损失及受害人对这一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实。被告中华联保辩称:2009年5月5日项根华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名受害人死亡,故交强险每名受害人应分得61000元。被告中华联保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代抄单1份,欲证明被告项根华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保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方军旗认为汾口镇人民政府、中洲镇左川村村委会、汾口镇祝家村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张连女是从2009年2月8日开始在汾口镇祝家村开办来料加工服装厂,张连女在城镇居住并未满一年,绍兴市群贤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如属实也只能证明2002年2月-2008年1月15日张连女在该厂工作,同时证明了张连女从2009年2月才开始在汾口镇祝家村租赁房屋,被告项根华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张连女筹办并于2009年2月8日开办来料加工服装厂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证据9认为住宿费、餐饮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方军旗认为证明上的名字与工资表上的名字不一样,若张连女在2008年3月-2008年11月在淳安县千岛湖江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那么张连女在2008年12月是要回家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连女已经在城镇生活了一年以上,不能依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项根华同时认为原告未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该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二、被告项根华、中华联保对被告方军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方军旗、中华联保对被告项根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方军旗有损失,应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对被告项根华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被告中华联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0日晚,童家义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连女)从汾口镇山头村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开线71KM+210M路段,发现车上的两斤干茶叶掉了,于是驾车折回,童家义将摩托车停在道路中间,下车后同张连女在道路上捡拾茶叶。20时14分许,方军旗驾驶浙A×××××号轿车从开化县驶往汾口镇方向,途经此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捡拾茶叶的童家义、张连女发生碰撞,致张连女当场死亡,童家义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军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童家义、张连女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军旗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另行向本院刑庭预交了赔偿款100000元(童家义和张连女案各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军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童家义、张连女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方军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根华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方军旗使用,应当与被告方军旗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张连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在千岛湖镇的淳安千岛湖江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回汾口镇筹办服装厂,并于2009年2月8日正式投入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固定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在同一个交通事故中均适用同一标准,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社会效果,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餐饮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上官早英系农村户口,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07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零1个月,为19595元。丧葬费应为12959元。因被告方军旗已被判处刑罚,故对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本流、程贤泽、上官早英因张连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72.1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5元,共计49056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61000元;由被告方军旗赔偿343652.88元,扣除被告方军旗已支付的20000元和预付至本院的5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273652.8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根华对被告方军旗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本流、程贤泽、上官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7.5元,由原告程本流、程贤泽、上官早英负担342.5元;被告方军旗负担1115元,被告项根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