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17号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祝村。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日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吸收、合并了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2004年5月,被告承建了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在诸暨城西开发区内新建厂房、综合楼工程,并于同年5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何小勇及其妻魏红霞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所需,被告下属东方建设集团兴荣门业项目部于2004年9月14日与原兆山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兆山公司依约发给被告一批“天峰”牌散装水泥,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欠水泥款。2005年2月30日,原兆山公司作出对帐单一份,要求与被告对帐,而项目部负责人却迟迟不予对帐,直到2007年8月20日才确认欠水泥款,并在对帐回执单上签名认可,确认所欠水泥款134500元,到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3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偿付至水泥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承建了浙江兴荣门业有限公司在城西开发区的项目。但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与原告实际发生经济关系的是何小勇及其妻子魏红霞,双方的帐目往来及相应欠款都是由上述两人经手的,欠款金额也并未经过被告核实,被告也未出具过相应的欠款凭证。因此,被告对于上述欠款的确定数字有异议。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原告的水泥是用于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该工程又是被告公司承建,具体由项目经理何小勇负责的事实。2、(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何小勇是该工程的负责人,魏红霞系何小勇妻子。兴荣门业有限公司的地点在诸暨市城西开发区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证明2005年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4500元,约定在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单位负责人何小勇及其妻子魏红霞签名确认的事实。4、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公告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就是本案讼争的欠款,况且被告也未在相应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是生效判决,被告对何小勇及魏红霞的签名是代表公司行为予以了确定。对帐单经何小勇和魏红霞签名确认,故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9月14日,原兆山公司与被告下属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荣门业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水泥。至2005年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4500元,由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何小勇及魏红霞核对确认,约定于2005年8月20日付清该款。但被告违约未付该款。2007年8月20日,被告重新约定付款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前,但被告再次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134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兆山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4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伟松审判员 徐土钍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