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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曾××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承揽合同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天××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曾××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承揽合同,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天××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曾××。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天××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84629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大道××号。代表人:吴××。原告曾××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代表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起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加工成衣两批,分别为:202b、203b款式成衣一批,计加工费6908.8元;8321款式成衣一批,加工费6071.76元,合计加工费12980.56元,被告并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2009年1月13日)上述欠款。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其余加工费9980.56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9980.5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9980.56元,并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2009年1月13日)的事实。因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无明显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能确认原告为其加工成衣的事实,故双方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加工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加工款998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传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