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嘉善金福建材厂、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嘉善金福建材厂,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负责人:李永忠,厂长。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魏中路528号。法定代表人:谢宏伟,执行董事。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9日,陆士东、李永忠、谢宏伟三人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借给上述三人320000元,陆士东、李永忠、谢宏伟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三借款人并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32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陆士东、李永忠和谢宏伟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和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士东、李永忠、谢宏伟向原告共同借款320000元,并由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及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期限届满,三借款人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故产生本案纠纷;两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应共同清偿原告王国良借款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嘉善金福建材厂、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