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滕斌与卜海明、冯德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斌,卜海明,冯德珍,方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滕斌。被告:卜海明。被告:冯德珍。被告:方基华。原告滕斌与被告卜海明、冯德珍、方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海明、冯德珍、方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斌起诉称,因被告卜海明及冯德珍将名下真实的财产作为抵押,几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在借款到期之际,被告已经失踪,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向被告卜海明、冯德珍及担保人方基华追讨借款,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100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海明、冯德珍、方基华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卜海明、冯德珍向原告滕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方基华作为保证人在此协议上签字。协议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给被告卜海明、冯德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卜海明、冯德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基华作为保证人则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方基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又未约定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方基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07年9月18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从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海明、冯德珍、方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海明、冯德珍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滕斌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基华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滕斌负担1000元,由被告卜海明、冯德珍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