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颜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和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吴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并逐步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1周岁)。双方由于从认识到结婚接触时间比较短,对对方的生活习惯、脾气性格、处事理念等了解甚少,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儿子出生2个月左右,由于患病问题被告无法与原告达成共识,双方吵架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回娘家居住,原告无法与被告及其家人沟通与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离婚理由不足为由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从判决到现在原、被告仍继续分居,无任何联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生活理念等方面有较大差异,现已分居达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吴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须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学杂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吴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对第二个诉讼请求也基本同意,就是每月的生活费500元,目前被告无力支付,可以酌情支付。学杂费、医疗费依据发票各半承担可以的。第三个诉讼请求由法院决定,探视权由法院决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并逐步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回娘家居住。小孩由被告抚养。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也基本同意。在调解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等协商未成,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儿子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也基本同意。由于双方意见基本一致,且儿子现较小,因此,儿子由原告抚养也较为有利。对子女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被告的经济收入,而被告自报月收入1200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被告提出对子女探望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雨萧,自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由原告颜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医院病历、发票及学校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被告吴某甲每月对儿子有二次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