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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杏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史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16号原告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法定代表人和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清,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第三人史红艳,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解放路小学教师,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学龙,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史红艳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张勇清,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史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5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晋斌为工伤。原告吉通公司诉称,被告2009-5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王晋斌系为我公司前往阳泉和盂县催讨债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王晋斌于2007年9月申请离开我公司,我公司也同意,故王晋斌与我公司的聘用关系已经解除。后了解到,王晋斌系为太原豪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佳公司)工作,到盂县勘察地形后,在返回太原的途中遭遇车祸而死亡。并且我公司在2007年年底之前,未派人前往催要过工程款。故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2009-5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的证明;2、对郑某的询问笔录;3、豪佳公司的工商档案;4、贾建春的证明;5、马东彪的证明;6、阳泉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的证明;7、聚源公司的通知;8、阳泉市地形图;9、聚源公司营业执照;10、2007年工资表;11、考勤表;12、山西宏晋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晋公司)工商档案;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郑某和贾建春出庭作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吉通公司与王晋斌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法院查明王晋斌代表吉通公司签订过多份合同,催要工程款合乎情理,王晋斌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申请书;2、王晋斌身份证;3、史红艳身份证;4、史红艳与王晋斌结婚证;5、《仲裁裁决书》;6、(2008)小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7、(2008)并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8、王晋斌死亡证;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乔某等人的证明;11、吉通公司工商档案;12、吉通公司给劳动局的报告;13、吉通公司营业执照;14、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5、《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史红艳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时证人郝某、乔某、王某出庭作证。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向山西省电力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压公司)调取证据两份,向韩志军调取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8、9、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3、14中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5、6、7、8、9、10、11、12、13认可,对证据1、2、4有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4、5、10、11不认可,对证据3、6、7、8、9、12、13认可,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是传来证据;被告对第三人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5、6、7、8、9、10、11、12、13及被告证据1、2、3、4、5、6、7、8、9、11、13、14均前后一致,并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4郑某、贾建春的证言与被告证据10中乔某、郝某、王某的证言中关于王晋斌去盂县目的的表述相互矛盾。如何认定,应当先由被告调查后作出。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史红艳与王晋斌系夫妻关系,王晋斌于2007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在阳泉境内闫贾线16KM处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08年1月27日,史红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就王晋斌与吉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史红艳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5月19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晋斌与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5日吉通公司向小店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晋斌与吉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7月17日小店法院判决王晋斌与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5月26日,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5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王晋斌系前往阳泉和盂县等地为吉通公司催讨债务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为由,认定王晋斌为工伤。吉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太原市政府于9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吉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经法院协调,原告吉通公司与第三人史红艳已经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王晋斌与吉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机关及法院的判决进行了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晋斌去盂县的目的,即是否是为吉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问题上申请人史艳红与吉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然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即有其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四个原王晋斌管理的工人的证言,也有吉通公司提供的相反的证人证言。却没有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明人乔某、郝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对于为什么没有采信吉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也无书面说明。豪佳公司与王晋斌的关系也未查实。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未对证人身份进行核实,未当面进行询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就采信了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乔某、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认定王晋斌系给吉通公司催讨债务,显然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规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5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