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173号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越东路(洋江村)。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国庆村。法定代表人杨乙。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l500立式加工中心机床2台,mrnc255第四轴2套,机床每台单价350000元,第四轴每套单价119000元;由被告在同年10月10日前首付货款338000元,余款在机床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分期付清等条款。同时双方订立了供货清单和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保修协议各一份。同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取消了向原告购买mrnc255第四轴2套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首付款,原告也没有按约交付相应的设备。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于2008年1月8日交付给被告ml500立式加工中心机床1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3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订立的合同、合同供货清单某某装、调试、验收、培训及保修协议各1份。3、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订立的关于取消配置机床第四轴的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3、设备验收及移交表1份。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ml500立式加工中心机床1台机床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如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