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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燚与高正海、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燚,高正海,陈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林燚,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3区59号。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海,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村198号。被告:陈小刚,市城东街道岩下村559号。原告林燚为与被告高正海、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海、陈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燚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高正海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由被告陈小刚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正海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燚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4月25日由被告高正海、陈小刚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正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的事实。被告高正海、陈小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高正海、陈小刚,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燚与被告高正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月利率1.5%,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被告陈小刚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正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高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