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裘亚飞与王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亚飞,王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02号原告:裘亚飞,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浒山亚飞钢材经营部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众盛磁性材料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裘亚飞诉被告王立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因被告王立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亚飞起诉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及慈溪市高新机械厂联户担保贷款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贷款公司)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当日,被告与融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取得借款200000元。后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融通贷款公司借款本息202084.04元。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02084.0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与融通贷款公司确立联户担保贷款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融通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3.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融通贷款收费凭条、融通贷款利息传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给融通贷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立军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裘亚飞、被告王立军分别为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浒山亚飞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亚飞经营部)和慈溪市众盛磁性材料厂(以下简称众盛材料厂)业主。2009年1月5日,经贷款人融通贷款公司、借款人慈溪市高新机械厂、众盛材料厂、亚飞经营部协商一致,四方签订了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限内向三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各借款人为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借款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方式;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众盛材料厂与融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62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本合同为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当日,融通贷款公司通过宁波银行城东支行依约向众盛材料厂发放借款200000元,借贷双方签具一份《借款借据》。众盛材料厂在借款归还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业主被告亦下落不明。2009年7月1日,原告根据《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委托其丈夫胡成银向融通贷款公司为众盛材料厂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84.04元。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融通担保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融通担保公司根据《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亚飞担保代偿款20208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当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