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敏玲、范娇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蓝狐网吧二楼大厅,趁网吧工作人员不备,窃得一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695元)。同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再次到上述网吧一楼小厅,欲盗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695元)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程某赔偿了网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谢某、司某、沈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实施的第二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就该部分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