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景与张樟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景,张樟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谢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伟龙。被告张樟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峰。原告谢景诉被告张樟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联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景的委托代理人方伟龙,被告张樟南,被告联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景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张樟南驾驶其所有的皖191C30**拖拉机在停车起步过程中,将在右侧行走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对此认定被告张樟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12967.57元、误工费10366元、护理费781元、交通费3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拐杖费100元、合计24785.07元。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是皖191C30**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张樟南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樟南赔偿上述损失的余款17785.07元;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樟南辩称:要求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进行答辩,全部同意被告联保绍兴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联保绍兴公司辩称:承认其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387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按每日63.26元计算60日,护理费按每日59.77元计算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11日,交通费同意计算150元,拐杖费100元应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张樟南驾驶其所有的皖191C30**拖拉机在停车起步过程中,将在右侧行走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对此认定被告张樟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5份,证明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967.57元。两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出院后门诊9次治疗,共花去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内费用)9090.67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外费用)3711.70元。三、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9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35日。两被告对此提出议,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只同意按误工时间60日计算误工费。庭审时,原告表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不能低于100日。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00日。四、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350.5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发票,不符合常理。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和地点,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结合原告就医路程,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200元。五、原告提供购物小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拐杖费1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张樟南驾驶其所有的皖191C30**拖拉机在停车起步过程中,将在右侧行走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对此认定被告张樟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出院后门诊9次治疗,共花去医保内费用9090.67元、医保外费用3711.7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00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0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樟南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被告张樟南驾驶的皖191C30**拖拉机向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张樟南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樟南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诉请要求张樟南赔偿损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范围,两被告提出异议。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上述认定的医保内费用9090.67元、医保外费用3711.7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00元外,原告住院11日,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781元,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误工100日,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7101元,合计损失21204.37元。原告购买的拐杖属于原告伤后辅助行走的器械,可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联保绍兴公司要求列入医疗费范围赔偿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保内费用90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00元、护理费781元、误工费7101元,合计17492.67元;医保外费用3711.70元,被告张樟南同意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要求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樟南已经支付的6000元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樟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景15204.34元;返还给被告张樟南228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谢景负担44元,被告张樟南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