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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魏××。被告:王××。原告魏××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08年12月22日累计253100元,被告出具借条2份,后被告未还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被告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31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25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7元(原告缓缴309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舒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