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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刘旭松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松,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刘旭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慈玲。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崔龚英。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殷镇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建伟。原告刘旭松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刘旭松的委托代理人慈玲,被告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镇锋、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松诉称,2000年11月1日,原告于被告处投保人寿保险一份(被告当时名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变更登记,改名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0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码为P120200000628631的《人寿保险单》一份,并附有《平安康寿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条款〈9906〉》作为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人寿保险单》国对投保人、被投保人、险种名称、保险期间、交费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生效日期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旭松本人,且保险单的保险费已经足额缴清。2009年初,由于保险险种不理想,原告欲解除该人寿保险合同、退回保险现金价值。2009年3月,原告通过向被告电话咨询退保事宜,被其客户服务人员告知:该保险单处于暂停状态,无法解除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保险单处于暂停状态,无法解除保险合同,办理退保”的书面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而被告对此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作表态。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应于接函后十个工作日内(即截至2009年4月9日),按照《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条款〈9906〉》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约定,与原告办理解除保险合同、退回保险现金价值的相关手续,并告知被告法律后果。被告虽签收此函,但至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条款〈9906〉》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侵犯了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保险单号码为P120200000628631的人寿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P12020000062863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4375元及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到2009年4月27日这229.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旭松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寿保险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保费为59569.90元并缴清的事实。2、《平安康寿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条款〈9906〉》各1份,欲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险现金价值的事实。3、〈律师函〉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4日通过律师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现金价值,但被告未予理睬的事实,以及被告应从2009年4月10日承担逾期利息的事实。4、EMS邮件详单1份、邮件查询单1份,欲证明原告律师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被告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暂不办理退保手续有充分的依据,因为在2000年7月原告当时所在的单位为其投保了终身险,但在2001年5月的时候,该公司致函被告让其暂不办理退保手续,直到今日无相关的后续文件。即使被告可以办理退保手续,到2009年4月10日的保险现金价值为63697.35元。即使可以退保,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因为被告之所以不办理退保手续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也积极联系原告的有关部门,但是未得到任何信息。被告的行为是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目的,而非故意违约。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投保人系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2、进帐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保费是由投保人系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缴纳。3、公函1份,欲证明原告保单处于暂停状态的原因。4、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保单所缴纳的保费应该转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旭松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前身名称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00年7月3日,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出资489132元为本单位22位职工购买保险,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00年10月3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分别与刘旭松等22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其中以投保人为刘旭松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P120200000628631,投保主险:平安康泰,趸交,保险金额为38000元,保险费为37639元;附加险:附加重疾,趸交,保险金额为41000元,保险费为21930.90元,保费合计金额为59569.90元。并附有《平安康寿终身保险〈甲〉条款(9906)》、《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条款〈9906〉》作为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起期自2000年11月1日至其终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刘旭松。2001年5月,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函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内容为:我公司曾于2000年7月统一出资给职工购买了医疗保险,总金额约49万元,保单均由公司统一保管,未有遗失。现接上级主管部门通知,该保险暂不予办理退保手续,请保险公司等候处理通知。事后,22份保险单一直没有发给投保人,仍留公司。基于投保人刘旭松要求,2001年5月22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刘旭松补发保单一份。后因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企业改制,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歇业,投保人的保单(22份)转由主管单位杭州市贸易局保管至今。为此,原告刘旭松于2009年3月提出办理退保手续未获准许,现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人寿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64375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变更登记,改名为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原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国有企业。本院认为,原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系国有企业,其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财政法规的规定。经查实,原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0年7月3日统一出资489132元为22位职工保险,将款项汇入被告单位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并于同年10月31日与上述人员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原告刘旭松的保单号为P12020000062831,保费金额为59569.90元。该公司未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挪用公司公款为原告刘旭松等22人投保,该行为违反财政纪律,涉及私分国有资产,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法律法规不允许,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单号P12020000062831人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告应该退还原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保单现金价值及其利息。鉴于原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杭州分公司已经歇业,被告应将该人寿保险合同取得的现金价值及其利息退回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因此,原告刘旭松主张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PI2020000062831保单的人寿保险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64375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由原告刘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