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潘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潘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2年4月16日订婚,于农历4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仓促结婚,相互之间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并不稳定,被告大男人主义、暴躁的性格展露无遗,对原告更是经常恶言恶语,吵架更是家常便饭。婚后一段时间,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的叫原告不要同娘家和兄弟姐妹来往,只要原告同家人通电话,被告就会恶言恶语甚至切断电话线。原告在家抚养孩子,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不顾扶养义务,连生活费也不给。农历2006年9月14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被告以此为借口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农历2007年正月初四,原告将孩子带到被告家中,被告不仅没有挽留之意,还要求原告将门钥匙还给被告。原告不同意这种绝情的要求,又无法在被告家居住,只好回娘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农历2007年正月,原告为了谋生,同家人一起去南昌开店做生意。农历2007年6月28日,原告的弟弟结婚。当原告的弟弟来叫被告参加婚礼时,被告予以拒绝,而且破口大骂,扬言原告敢踏进他家门半步,就报警说来抢劫。另外,双方结婚时,被告给的财礼52000元已还给被告,而原告尚某随嫁的电视机、空调、冰箱、沙发、床、桌子等财物在被告处。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原告姨妈介绍认识,于农历××××年××月××日订婚,于农历4月19日结婚,2002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财礼已返还,原告随嫁的电器、家具中没有电脑。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经济原因感情并不和谐。原告和家人提出由原告的弟弟陈松桃和被告合伙做汽配生意。后因陈松桃拿货还债,至今还欠被告货款。原被告因发货和货款的事经常吵架。另外,原告的小弟弟陈乙在南昌开汽配店,被告发了半年的货也没收到货款。原告却说货款她不管,但陈乙是她弟弟,货必须发,还因此打骂孩子,给被告压力。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至今,原告两个弟弟还分别欠被告5600元货款。2006年11月1日(农历九月初十),被告准备第二天出差,原告提出被告出差后被告母亲不要到被告家里睡,被告问为什么,原告却无耻的说要和情人在家里相会。被告提出既然这样那就离婚,原告表示同意,但索要10万元现金,被告表示没有现金,原告可以拿黄金首饰先回娘家。被告出差回来后原告没有回家。农历2007年正月初四,原告送孩子给被告,偷偷拿走户口本、结婚证、子女出生证、免疫证等证件,后因孩子上幼儿园需要证件,被告托人向原告要证件,原告却说没拿。2008年3月27日,孩子生病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后因病情恶化转温州市儿童某某,在重症监护室治疗。7月11日出院,因有后遗症,一直在打针、吃药。到2009年11月6日,共计医疗费108000余某,保险理赔33000余某,被告付了75000余某,其他费用约1万多元,且今后还需长期治疗和专人照顾,生病后到现在孩子还不会说话。原告根本就没有尽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说不给生活费不是事实,被告随时都有给原告,这有被告记的帐本为证。原告的家人因发货的事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在家里没权利连发货都作不了主。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有一次原告从娘家回来和被告吵架还摔碗,被告没办法只好叫她回娘家。拉原告出门时,原告的手碰到门框却说被告打她,抓住被告大腿咬下一块肉,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由于原告及其家人无理要求和被告冲动的性格,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06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同意离婚及抚养儿子,但孩子患病需要专门照顾,费用很大,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包括医疗费10万元);共同债权:原告两个弟弟所欠的112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出育子女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4、欠条3份,证明原告的兄弟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病历、住院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保险公司某款收据、农某某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等,证明儿子徐乙患重症病毒性脑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住院治疗及已花去医疗费用108000余某(尚不包括庭后提供的医疗费)、保险理赔33000余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后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前支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承担;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不确定,如属实也应另案诉讼并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有关某妻共同债权的书证,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农历××××年××月××日订婚,于农历4月19日举行婚礼,2002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农历2006年9月一天,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携儿子徐某乙回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农历2007年正月初四,原告将儿子送回被告处抚养。2008年3月27日,徐某乙患病送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同年4月3日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即育英儿童某某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重症病毒性脑炎、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吞咽障碍、4、上消化道出血、5、重症病毒性脑炎恢复期,医嘱继续家庭康复训练、康复门诊随访及择期再次入院行下一疗程某某治疗。出院后,被告带儿子继续门诊治疗,至今因脑炎恢复期、继发性病症等需要长期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至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承担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被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归入抚养费计算。分居期间,被告尽了大部分抚养义务,包括因儿子生病花去的大额医疗费用,在计算抚养费时予以适当考虑,同时考虑原告有部分家电家具等嫁妆在被告处,以及子女年龄、健康状况、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予以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支付给被告徐甲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分别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二年内、三年内各支付20000元;原告陈某有探望儿子徐某乙的权利,被告徐某甲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