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被告傅××。原告毛××诉被告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傅××与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期一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案外人毛利民及原告毛××作为担保人,被告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8月25日,原告毛××以担保人的身份替被告傅××归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6735.8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归还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6735.86元,共计56735.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辩称,其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毛××及案外人毛利民提供担保事实,现原告代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也均事实。但我目前暂无能力归还借款,请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原告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傅××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原告毛××及案外人毛利民提供担保,该贷款已由原告毛××及案外人毛利民还清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实傅××的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6735.80元已于2009年8月25日归还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审批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傅××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原告毛××及案外人毛利民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实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傅××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傅××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傅××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毛××及案外人毛利民为被告傅××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担保,现已承担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35.86元的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6735.86元,共计5673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