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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买买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买提某。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维吾尔语翻译扎克尔·扎伊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买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扎克尔·扎伊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买买提某在本市江干区杭海路与定江路交叉口的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买买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已交易的毒品一包,并从被告人买买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某、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买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