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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章村信用社与胡聚、张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章村信用社,胡聚,张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章村信用��。法定代表人:张鹏。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与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9日,两被告与原安吉县章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章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人民币3万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向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2008年12月15���,两被告向章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但借款发放到期后,二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其余借款拖欠未还。2008年9月25日,章村信用社改制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9511.20元及其利息426.17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文件一份、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吉县信用联社于2008年6月30日改制及原章村信用社改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的事实,即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率、还款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给被告胡聚3万元贷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种类、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4.欠款本息说明一份,证明到2009年11月23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511.20元及利息426.17元的事实。5.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借款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9日,原安吉县章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章村信用社)与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人民币3万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向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08年12月15日,章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胡聚发放了贷款3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8‰,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日。2008年9月25日,安吉县章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继续营业。因此,该借款届期后,二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余款29511.20元及利息拖欠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章村信用社与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间的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借据作为该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等义务。原章村信用社注销后由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承接其债权债务,亦合乎法律规定,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的义务。被告张丽琴作为主合同当事人,亦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共同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村信用社借款29511.2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09年10月1日为426.17元,此后利息按约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胡聚、被告张丽琴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