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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陈×。被告张××。原告汤××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新霞主审、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起诉称:经人介绍,被告于2007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欠款,均未果。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已离家出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汤××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返还,被告逾期未归还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催讨还款的证据,故要求支付起诉之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汤××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980元,由原告汤××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2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