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黄甲、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黄甲,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黄甲。被告:詹××。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吴××与被告黄甲、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叶华锋、被告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锋、被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黄甲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300元,两被告亲笔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公历2009年5月17日前先还款5万元,余款在公历2009年8月17日前全部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还。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黄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300及利息(利息于2009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第二被告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甲未作答辩。被告詹××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时出这张借条的原因是被告黄甲的儿子黄乙向吴××租赁了车辆,并将车辆当到了外地,当时黄乙被油竹派出所控制,黄甲为了把儿子从派出所放出来,所以就满足了吴××的要求,根据原告的意思出具了借条,被告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事实上原告没有支付任何的款项给被告。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这个民间借贷关系是不生效的。被告黄甲不存在还款责任,被告詹××也就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詹××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吴××捌万壹千叁百元整,在公历二o0九五月十七日前先还款伍万元,其他在公历二o0九八月十七日前全部还清(如借款人无法还清欠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人:黄甲,担保人:詹××,2009年2月17日”。用以证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黄甲由被告詹××担保向原告借款81300万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告黄甲、詹××。被告黄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借条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内容是不真实的,也不合法,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只有在债权人在交付借款的时候才能出具,原告方没有交付任何的借款,借条不符合法律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所以是无效的。被告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2009年1月21日在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原告吴××2009年2月17日在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原告吴××于2009年2月17日向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出具的撤案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告黄甲、詹××。被告黄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詹××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2月17日下午,自己与黄甲、詹××及高喜庆四个人去油竹找吴××,原、被告在谈黄乙当车子的事情,自己与高喜庆在里面聊天。后来吴××要求黄甲写借条,但自己没有看到吴××把钱交付给黄甲。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认为该证人证言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确属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件,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詹××承认自己在上面亲笔签名,在无其它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被告黄甲由被告詹××担保向原告借款813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吴××曾向派出所报案被告黄甲之子黄乙非法典当车辆后又申请撤销报案的事实,与本案涉及的借贷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詹××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有一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詹××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甲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吴××借款81300。被告黄甲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09年5月17日之前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09年8月17日还清。被告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原告吴××与被告詹××经协商,于2009年12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甲立即偿还原告吴××借款813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詹××对上述借款中的35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黄甲结欠原告吴××借款813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黄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损失赔偿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故该损失赔偿金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詹××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被告詹××的担保范围,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也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詹××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仅是被告黄甲因其子黄乙将原告公司所有的汽车非法典当而出具的,但被告詹××并无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在确认借条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詹××对上述借款中的35000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1200元;由被告黄甲、詹××连带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