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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叶××、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叶××,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30号原告:任××。被告:叶××。被告:蔡××。原告任××与被告叶××、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叶××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蔡××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叶××归还借款80000元,余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未提供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蔡××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叶××、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任××借款200000元,现尚欠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任××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任××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20000元,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叶××、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