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杨某。被告:金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开始染上赌博恶习,被告经多次劝告仍不知悔改,至2009年9月2日突然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致使债主纷纷登门要求赔偿赌博欠债,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四年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身体状况明显变化。现在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生死不明,根本谈不上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也无和好可能。为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以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档案馆公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4、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2日出走后至今无音讯。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因赌博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十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珍爱家庭,多为女儿的学习、成长着想,看在往日的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