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建飞与历锋、绍兴市鑫世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刘建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历锋。被告绍兴市鑫世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刚。原告刘建飞诉被告历锋、绍兴市鑫世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飞的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历锋,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飞诉称:2009年6月17日10时,被告历锋驾驶被告鑫世纪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英路与育贤路地方,与原告驾驶的DVF3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5日,花去医疗费41676.82元、交通费542元,出院后原告需要休息90日;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鑫世纪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1676.82元、误工费8875元、护理费8875元、交通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合计88534.8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历锋、鑫世纪公司赔偿损失69528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历锋辩称:同意按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和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其他损失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鑫世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车辆损失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因被告鑫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参加诉讼的两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6月17日10时,被告历锋驾驶被告鑫世纪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英路与育贤路地方,与原告驾驶的DVF3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日,共花去医疗费41676.82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其中伙食费792.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5日,花去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内医疗费”)33807.78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7076.74元,合计医疗费40884.52元。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42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原告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350元。4、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90日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偏长。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90日。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护理和营养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修理费发票1份、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鑫世纪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两被告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鑫世纪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0时,被告历锋驾驶被告鑫世纪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区越英路与育贤路地方,与原告驾驶的DVF38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历锋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5日,花去“医保内医疗费”33807.78元、“医保外医疗费”7076.74元、交通费350元,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构成10级残疾,伤后3个月内需要护理和营养,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损失2600元。被告鑫世纪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按保险条款规定“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历锋驾驶被告鑫世纪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历锋对事故发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人,应当依法按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保内医疗费”33807.78元、“医保外医疗费”7076.7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此外,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计算残疾赔偿金18516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加原告住院的35日,参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可计算误工费8876.25元;原告伤后3个月内需要护理,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计算护理费6390.90元;原告住院35日,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伤后3个月内需要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基本合理,本院可予确认;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合计损失83717.67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88766.25元、护理费6390.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49933.15元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保内医疗费”238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损失25107.78元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7532.3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保外医疗费”7076.7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损失8676.74元仍应由被告历锋赔偿30%计2603.02元。被告鑫世纪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被告历锋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建飞57465.48元;被告历锋支付给原告刘建飞2603.02元;被告绍兴市鑫世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历锋应支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刘建飞负担29元,被告历锋负担6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